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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維護“多卡寶”設備 該如何定性

2021-08-25 12: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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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疫情期間,屈某和趙某通過“王某”介紹從事“多卡寶”設備維護工作,負責每天定時開機、關機“多卡寶”設備,不定時充話費和換掉被封掉的手機卡,薪酬是每臺70元一天。二人開始維護40臺“多卡寶”設備,后在查詢相關電信網(wǎng)絡詐騙類新聞后,為轉移風險,其二人找到廖某入伙,將“多卡寶”設備放置廖某家中,給其每臺25元每臺的維護費用。截止案發(fā),屈某、趙某獲利一萬余元,廖某獲利五千余元。經(jīng)核實,“王某集團”從三人維護的“多卡寶”設備中撥出電話進行詐騙的數(shù)額達數(shù)十萬元。

分歧意見:對屈某等人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屈某等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屈某等人構成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區(qū)分的關鍵在于屈某等人是否對被幫助實施詐騙行為明知,如果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而為其提供幫助則構成詐騙罪。本案中,屈某、趙某前期利用王某提供的非法資金暗中購置“多卡寶”、路由器、手機卡等網(wǎng)絡通訊傳輸設備進行組裝,中期查詢相關新聞后為了轉移風險拉廖某入伙,為獲取高額維護費用按照王某的指示開關機多卡寶、更換封掉的電話卡,頻繁更換多卡寶設備存放的地點等均屬于主觀上明知其從事詐騙活動而逃避公安偵查的行為。

根據(jù)2020年3月20日湖南省公檢法聯(lián)合印發(fā)的《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案件證據(jù)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的文件中第四條:有證據(jù)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其主觀故意為“明知”,但確有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故意實施詐騙行為的除外:(六)現(xiàn)場查扣到偽基站、改號軟件等詐騙設備或工具,或查扣到超過正常數(shù)量的非本人名下通訊工具、手機卡或資金支付結算賬戶、銀行一卡的。本案中,偵查人員在廖某的住處搜查出多卡寶20個、sim卡槽24張、手機卡109張,屬于超過正常數(shù)量的非本人名下通訊工具,亦可印證屈某等人具有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其次,屈某等人的行為客觀上為特定的上游犯罪即“王某集團”的詐騙行為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服務,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屈某等三人實施多卡寶設備的托管和維護工作的幫助行為與“上線王某”集團聯(lián)系緊密,屬于有明確、固定的“服務”對象,與其他的案外網(wǎng)絡犯罪活動不具有關聯(lián)性,直至案發(fā),屈某、趙某違法獲利一萬余元,廖某違法獲利五千余元,與“上線王某”詐騙集團屬于事前有共謀、事中有參與、事后有分贓的共同犯罪。但在案件處理上,雖然將屈某等人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但也應堅持總體從嚴、區(qū)別對待、寬嚴相濟、嚴以濟嚴,確保三個效果的統(tǒng)一。屈某等人在犯罪鏈條中所處的作用較小,主觀惡性和社會危險性較小,應依法從寬處理。

綜上,隨著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化、產(chǎn)業(yè)化趨勢日益凸顯,正確界定和打擊為他人利用網(wǎng)絡信息犯罪而提供“幫助”的行為發(fā)揮著基礎性的作用。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lián)合印發(fā)的《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進一步對“幫信罪解釋”的兜底條款進行了細化,在司法解釋對“幫信罪解釋”的主觀明知認定和“情節(jié)嚴重”的條款不能涵蓋時,應按照詐騙罪予以認定。

(作者:衡陽縣人民檢察院 彭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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