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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保證期限一過,當保人不需承擔還款責任

2024-07-23 17:45:22      衡陽市其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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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劉某向陳某借款2萬元,并出具一份借條交由陳某收執(zhí)。借條上載明,借款期限為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劉某的表兄弟張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按手印。2020年4月,劉某又向陳某借款1萬元,同樣出具一份借條交由陳某收執(zhí),該借條上沒有保證人的簽字。

款項借出后,劉某僅償還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向劉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陳某將借款人劉某和保證人張某起訴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兩人償還借款。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于第一筆借款2萬元,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原告陳某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該6個月期間要求過保證人承擔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對于第二筆借款1萬元,保證人未在借條上簽字,對該筆借款亦不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依法判決,由債務人、被告人劉某承擔還款義務,駁回了原告陳某要求保證人張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很多債權人因在借貸中有了保證人,認為債務的清償“安全無憂”,而怠于行使權利,最后因保證期限已過而追悔莫及。因此法官提醒,在債務到期后,債權人要及時行使主張自己的權利,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否則可能因過了保證期間而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云南法制報》甘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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